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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間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時,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發布單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