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地辦理本人現有農地,於上個月份經「地籍圖重測小組」按舊界樁測量後,得知「現場面積」比當初買賣過戶時,地政事務所發予之「權狀面積」短少許多;請教該如何處理,才能保障自身的權益(註:鄰地重測後多出之面積正好相當)?
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疑義乙節,可參考「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6、8、10、14~17點相關規定。另因涉實務執行及事實認定事宜,請敘明地段、地號及檢附具體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以資便捷。
土地法
- 地籍圖重測之程序
- 第46-2條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 第46-3條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 第4點
-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 第5點
-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 第6點
-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 第8點
-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 第10點
- 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 (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 第14點
- 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
- 第15點
- 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 第16點
- 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 第17點
-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